“随手一抛,就可能让他人付出生命的代价。”近年来,屡屡发生的高空抛物一直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附近一小区从6月21日晚至22日清晨12小时左右的时间8个啤酒瓶从天而降,其间,一个啤酒瓶击中停放在沿街商铺前的一辆私家车,导致车辆前挡风玻璃被砸毁。
6月22日中午,30多岁的张明(化名)坐在家中沙发上,虽然家中开着空调,但他的额头还是有一股股冷汗冒出。原来6月22日7点多,外出上班的张明刚走到沿街商铺前的空地上,一个啤酒瓶竟然从天而降。“就落在我面前几米远的一块地砖上,如果我往前走几步的话,砸中的就不是地面,而是我的身体。”
张明回忆,在寂静的清晨,啤酒瓶击中地面的声音以及玻璃炸开的声音格外明显,一个啤酒瓶碎成渣后,立即吸引了周围行人的注意,大家都抬头仰望。
遭遇惊魂一刻的张明定在了原地,几秒钟后回过神来的他赶紧跑着离开了现场,然而接下来,更危险的事发生了,4个啤酒瓶先后落地,无一例外啤酒瓶均击中在商铺前的空地上。“7点多正好是孩子上学和成年人上班的时间,有人竟先后扔下5个啤酒瓶,太可恶了。”张明气愤地说。
根据张明的反映,6月23日下午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来到该小区看到,事发地位于一沿街商铺前的空地上,虽然事发地已经有人打扫,但仍可在地面上看到啤酒瓶的绿色碎玻璃。在商铺的上方就是一栋30层的居民楼,其间,每当有行人路过此地,就会条件反射似的步伐加快,而街边的商贩向记者说起高空抛物的事情。
一位商贩告诉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6月22日7点多,他恰好骑电动车到达商铺准备开门营业,结果他刚下车,就有一个啤酒瓶掉了下来,“当时路过的有学生,还有老人,听到玻璃碎的声音后,下意识地全都向周围跑去”。而接下来的事情和张明所说的相同,4个啤酒瓶相继落下。
不过,该商贩表示,6月22日并非是偶然,第一次抛啤酒瓶其实是在6月21日晚,“第一次抛下来3个啤酒瓶,第二次就是6月22日,抛下来5个啤酒瓶。而且其中一个啤酒瓶还砸中了一辆私家车。”说话间,商贩指了指停放在距离商铺不远处的一辆私家车,该车副驾驶一侧的前挡风玻璃已被砸碎,车前盖上至今仍有碎掉的啤酒瓶玻璃。
商贩介绍,6月21日晚19点多,当时他正在店里照看生意,突然间两位市民就躲进店里称,有人往楼下扔啤酒瓶。起初,他以为是市民在开玩笑,结果当他打开店门迈出第一步时,一个啤酒瓶就砸中了眼前的私家车,“砰的一声,很响很清脆,击中的一刹那车的玻璃就碎掉了,之后又掉下来第三个啤酒瓶掉了下来,不过三个瓶子均未造成人员伤亡。”
从6月21日晚19点多,到6月22日清晨7点多,12个小时左右8个啤酒瓶从天而降,对此不少市民气愤地表示,一定要将“凶手”绳之以法。
6月23日历城公安分局华山派出所民警李庆表示,6月21日、22日,在市民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华山派出所会同历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立即组织多名警力到达现场,其间,对碎掉的啤酒瓶进行了提取,并且对楼上住户、周边商铺等均进行了走访调查,同时也督促社区物业立即加装高空摄像监控。
之后,根据碎掉的啤酒瓶,民警侦查发现,该啤酒瓶品牌比较特殊,而且经走访小区周围的超市等,发现该品牌啤酒在小区周围很难买到。凭借这一线索,民警很快锁定啤酒瓶主人为该楼层一业户,不过通过综合调查,排除了该业户高空抛物的嫌疑。此外,民警经询问啤酒瓶主人得知,6月22日放在走廊上啤酒瓶仅剩余2瓶,其余的8瓶不知下落。
华山派出所副所长梁克告诉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通过进一步侦查,6月23日下午终于找到高空抛啤酒瓶的嫌疑人,可是没有想到竟是一名男童所为。
原来6月21日晚19点03分,一名业主将一个装有10个啤酒瓶的啤酒箱放到该楼层的楼梯间,之后与家人乘坐电梯下楼外出。大约1分钟后,该男童从家中外出至走廊,在看到啤酒瓶后,抱起三个啤酒瓶走至高层连廊,连续扔下3个啤酒瓶,事后男童与家人下楼外出。6月22日早7点18分左右,该男童在相同位置又连续扔下5个啤酒瓶。
随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警立即约谈男童的监护人,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在意识到高空抛物的危害性后,男童监护人表示,孩子已认识到错误,接下来一定严加管教,杜绝此类事情的再次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能减轻其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未成年人存在高空抛物的行为且造成他人损害的前提下,监护人应承担对应责任。
在此,华山派出所提醒广大市民,高空抛物行为严重危害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触碰红线,必遭法律严惩,因此市民切勿以身试法,严禁高空抛物,特别是要对未成年人进行高空抛物安全教育。
日常生活中,高空抛物、物业纠纷等问题时常发生,那针对这些案件法院是怎么判决的呢?记者从省高院获悉,6月16日当天,省高院民一庭在全省范围内选取了一批涉及高空抛物、物业纠纷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向公众公布。
据了解,2019年7月2日下午,被告王某某(2009年8月7日出生,父母协议离婚,约定王某某跟随其母亲方某生活)放学后欲回到贵阳市南明区某小区位于8楼的舅舅家中,因家中无人进门未果。王某某步行至7楼,从楼道墙上消防柜中取出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推开7楼步梯间防火门,将灭火器竖立放在楼道打开的窗台靠外面,先后两次从窗台处推落两个灭火器下楼。
第一次灭火器掉落在该栋1单元侧门地面受害人袁某某(该栋1楼住户兼经营便利店)晾晒的洋芋片后即弹进附近草丛中,第二次灭火器砸中正在附近翻晒洋芋片的袁某某头部,受害人当场倒地晕迷,头部出血,附近玩耍的两孩童亦受到惊吓。后受害人被物业人员发现并送医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受害人袁某某的父母、配偶、子女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母亲方某赔偿80余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25万元),该社区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空抛物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极大的危险,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本案判决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因其没有经济收入,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一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以此警醒父母要加强对子女的教育,避免再发生类似事故。同时,物业公司对本小区及房屋负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对占用通道行为不加制止,对人流高峰时段有重物落下而未及时有效地发现(王某先后两次推落灭火器),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也应承担对应的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
为此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520.5元;二、被告某物业分公司在49226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息烽县某银座系被告贵阳某某房开公司开发,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商品房。原告某银座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2月1日经息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成立。
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贵阳某某房开公司息烽分公司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阳某某房开公司将位于息烽县某商业门面后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租赁期限至2054年10月8日。
后何某某于2017年将所租赁的房屋装修为住房入住,将该房屋西南角位于南面的墙2.23米向南面往外推移1.39米,在西北角修建了卫生间,在东南角占用该幢楼步行楼梯下空隙修建了卫生间,又在该房屋中部南北方向砌了一堵墙将房屋隔断,并在该房屋东面另行开凿了一扇门,同时在该房屋内安装、放置了家具、电器等设施,何某某将该幢楼西北角的花池修建为一间密闭“房间”用于堆放杂物。
对此原告某银座业委会认为何某某装修入住的房屋系公共厕所,该厕所与花池系业主共有,何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何某某排除妨害,即拆除在某银座11号楼电梯楼进门左侧厕所处修建的房屋,腾空在该楼右侧花池处修建的房屋。
小区公共区域被占用的情况层出不穷,不管是业主还是房开商在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情况下会对一些区域划分和使用权产生误解,该案被告何某某就是错误觉得自身出钱合法租赁了公共区域导致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对于擅自改变规划用途侵犯全体业主共有权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
为此息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何某某拆除其在息烽县某银座一层规划用途为厕所范围内擅自修建的墙体、卫生间及在原建筑墙、地面上所安装的其他设施,腾空在该幢楼西北角的花池处用于堆放杂物的“房间”,并将拆除、腾空后所产生的物件及废弃物移走。
一审判决后,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某小区业委会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小区业主共有房产纠纷案
原告某小区业委会、一号楼业委会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12日经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同意成立备案。2019年4月22日和5月7日,经二原告向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查询,在该局登记的位于涉案小区的七个架空层的权利人为一期全体业主共有。因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原告成立后移交相关文书时未予移交涉案七个架空层的产权资料和房屋的管理使用权,经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存档的关于上述七个架空层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七份《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的内容显示,向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上述涉案七个架空层所有权的申请人为被告,房屋权利人均为一期全体业主共有。
开发商利用其自身便利条件占用业主共有房屋,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房屋。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鼓励业主委员会为了公共利益积极维权。
为此凯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返还涉案的七个架空层不动产权证书;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七个架空层,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即将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其中有关高空抛物行为的条款引发热议。草案第1254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情形发生,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侵权人、受害者之外,明确列出物业作为“第三方”的责任,倒逼物业出手拦截高空抛物,对于化解高空抛物这一城市顽疾,具有现实意义。
近年来,高空抛物导致的伤亡事件接二连三。去年6月,深圳和南京先后发生儿童被高空坠物砸中伤亡的惨剧;就在近日,长沙一男子被一对夫妇从楼上扔下的被子砸晕倒地,深圳一名6个月女婴被楼上抛下的洗发水瓶砸中头部,天降菜刀砍断广西宾阳一名男子腿筋……针对高空抛物,国家也陆续出台了一些法律和法规。根据去年11月最高法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故意高空抛物最高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可谓不严。一面是城市居民的深恶痛绝,一面是法律和法规的强力震慑,高空抛物缘何屡禁难止?除了部分人素质低下、法律意识淡薄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难以准确揪出肇事者、厘清责任方。尤其是高空抛物事故的现实处罚,往往是全楼户主平摊责任,致使肇事者更加心怀侥幸、无所顾忌。
治病要治根。既然“真凶”难辨是最大困局,草案便在此类事件的责任主体上提出了更具体的规定:作为小区管理方的物业公司,必须提前加强安保措施,否则若发生事故将对物业公司追责。在以往高空抛物案件中,一般无需物业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草案,物业再也不能把小区内高空抛物当作两耳不闻的“窗外事”了。当然,这样的规定并非是将肇事者的责任完全转化给物业,目的是倒逼物业有所作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按照草案的规定,一方面,物业公司可通过提醒户主、普及罚则及加强巡逻等手段,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安装向上摄像头等技术设备,在高空抛物发生之后能够精确锁定嫌疑人,避免“一人抛物,全楼担责”的尴尬局面。
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5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样要求物业扛起更多责任。其中明确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无论按照民法典草案,还是本市物管条例,杜绝并拦截高空抛物,都是物业公司的分内之事。物业是小区事物的管理参与者,也是家家户户的安全守护人,在民法典即将审议之际,物业应该尽早自查,是否已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伤人事件不断发生,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对高空抛物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16条具体措施。其中,最让公众感到有力的一条是,“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老百姓曾经形象地把高空抛物称为“故意杀人”,如今在法律上得到“呼应”。城市高楼大厦鳞次栉比。遗憾的是,有一些住在高楼的人,素质并没有随之“更上一层楼”,反而做出了诸多与现代文明格格不入的举动,高空抛物就是典型,无论是故意还是无意,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随手一扔,自身素质便连同被扔下的东西,以自由落体的方式,跌向地面,摔得粉碎。楼下汽车等物品被砸坏是家常便饭,无辜人员受伤或死亡也非个例。
危害显而易见,防范刻不容缓。可相当长时间里,对“头顶上的危害”存在现场取证难、责任认定难、法律适用不统一等诸多问题。今年7月贵州贵阳一熊孩子高空扔下灭火器致人死亡案,就引发广泛争论: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作为未成年人的当事人及其父母又该分别承担怎样的责任?查阅之前相关案例,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是最常用的罪名,包括法律界人士都一致认为这样的判决“轻了”,既不能还受害者以公道,也无法教育引导更多人,更无法有效扭转高空抛物、坠物多发且导致非常严重危害的严峻形势。
《意见》完成了从“过失”到“故意”的转变,说明这不再只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释放了从严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明确信号,有助于形成较为强大的震慑态势。故意高空抛物高度危险,存主观恶性,极易引发重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只有依法严惩,才能减少公众的疑虑,也符合公众的期待。在依法惩治此类行为的同时,应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强与公安、基层组织等的联动,持续推动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举措,合力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当然,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在责任人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从严惩治更要明确区分。对此,《意见》也都有明确表述,比如对“谁扔的”,提出要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对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也要追究其侵权责任;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对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也应承担对应不利后果。一项项明确要求,一个个责任主体,正在织密防范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的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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