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的根源在于法律在消费领域和食品安全领域的制度设计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一”条款和依据《食品安全法》的“退一赔十”条款。
根据其组织形式,职业打假的运作模式通常可划分为3类:一是个人行为,如“**维权网”的运作模式;二是企业模式,即成立专职或代理打假的公司;三是联合模式,即几个职业打假人联合起来,发挥各自专业优势进行打假。
工作方式:一是知假买假索赔,二是通过打假获取举报奖励,三是受生产厂商委托,请求并配合监管部门查处制假售假行为,再根据监管部门的处理结果,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生产厂商支付的报酬或同时向监管部门申请举报奖励。
本次列举的案例主要涉及以下内容:职业打假人应承担较高举证责任、对于职业打假案件的裁决要点从严把握到根据法律“但书”、职业打假人是否能认定为“消费者”及欺诈行为的认定、普通消费品领域中应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行为等,以下为相关裁判文书节选:
职业打假人是以赚钱为目的,利用商品过期或商品漏洞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通过打假要求商家赔偿。一些职业打假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对于职业打假人以出售过期商品为由要求销售者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案件,法院应当使其承担较普通消费者更加严格的证明责任,以防止其利用法律作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避免司法资源的滥用。
2017年1月4日,阎某某在上海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甘恰阿斯蒂起泡葡萄酒5瓶,为此付款1,240元。2017年7月27日,阎某某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该公司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过期食品为由请求判令该公司依法退一赔十,并出示所购葡萄酒实物5瓶,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明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1日,保质期3年(即保质期至2016年2月10日)。
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阎某某提供的5瓶超过保质期的甘恰阿斯蒂起泡葡萄酒实物,系其于2017年1月4日在某某公司购得的商品。
根据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清洗整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对于有多起因购买食品超过保质期而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应当认定其对于食品保质期问题有着超出普通消费者的关注度,因此理应当对购买食品与其所举证的超过保质期商品的同一性、关联性承担相较普通消费者而言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
对于职业打假案件的裁决要点从严把握到根据法律“但书”,既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又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2017年9月7日刘某某在天津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塘沽购物广场购买了徐福记散装1袋,价格30.75元。该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之规定,针对食品知假买假仍要支持,但根据第148条“但书”一款即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所以大量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案子即符合这一款要求,所以在裁判尺度上存在争议问题。
一审判决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严把握即退款退货以及赔偿1000元或500元。某公司申请再审时,高院已经下发文件针对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案件能够使用“但书”一款,那么部分再审案件即有了改判的可能性,如果改判将会有大量的知假买假申请再审案出现,所以申请再审申请环节中,着重做了调解工作和释法工作,最终该公司和被申请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诉,本院准予撤诉。
消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保护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当知假买假发展为一个职业甚至一个产业后,就有违消法的立法本意。本案的判决对于职业打假人利用法律进行经营牟利的行为是一种有力的打击,同时对于同类案件的判决具备极其重大的参照作用。
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10时26分、10时27分、10时33分、10时54分、10时55分、11时08分自徐州某商业有限公司处分18次购买了18袋好想你即食枣,单价8.9元。后王某某以所购商品菌落总数超标、“开袋即食”等方面有一定的问题,诉至徐州鼓楼法院,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徐州鼓楼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自2015年4月份起至今,王某某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在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已有几百余起,涉案产品数千件,案件被告涉及近百家不同商场、超市,分布在徐州市11个区县。王某某在集中时间段多次购买涉案商品,且多按单件分开结账,围绕过期食品、标签是否规范是不是真的存在瑕疵、添加剂含量是否达标等问题就同种产品、同类问题、同一商家提起多起诉讼,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试图对每一件商品都获得超出商品价款数十倍、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赔偿。徐州鼓楼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王某某在间隔数分钟甚至不足一分钟内,重复购买同一商品并按单件分开结账、独立开票,并在其提起诉讼时,请求的赔偿数额均按照每件商品增加赔偿额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算,对每件商品都主张了1000元的赔偿,高出商品价款数百倍。原告王某某的购买行为并非用于生活消费,有着非常明显的牟利目的,其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惩罚性赔偿,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是否属于“消费者”,其行为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购买和使用者,其消费应具有生活性,而不具有牟利目的;2.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知假买假索赔”职业活动的,不能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其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权利不能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消费者设定的权益。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职业打假人”也随之涌现,对职业打假人的司法态度以及如何真正的完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是本案探索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元亨利牌托帕石吊坠一个,托帕石戒指一个,共计消费19051元,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出示并交付了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证书记载:18K金托帕石坠,总质量5.3679g,颜色蓝,备注颜色成因未定,18K金托帕石戒指,总质量5.3374g,颜色蓝。原告对购买两件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录像,该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处销售人员在原告购买时称此两件托帕石商品系天然成色。原告购买商品后至国家轻工业珠宝玉石首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确定,鉴别判定的结果为:改色托帕石挂件,总质量5.36克,颜色蓝色、改色托帕石戒指,总质量5.34克,颜色蓝色。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一审法院咨询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其工作人员称,可以鉴定托帕石材质是否为天然形成,但对于托帕石的颜色依据现存技术无法确定托帕石是经过哪种解决方法形成的颜色,因此无法确定颜色成因,目前就托帕石颜色成因鉴定并无强制规定,且改色托帕石与天然颜色托帕石的价格亦没有明显区别,仅凭购买者的个人意愿喜好来选择颜色鲜艳的宝石或是淡色宝石。同时一审法院再次咨询国家轻工业珠宝玉石首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蓝色托帕石多数为改色,因紫外可见光谱与少数淡色托帕石有区别,因此得出结论为改色托帕石,但无法确定是通过辐照、镀膜、扩散等解决方法使其改色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消费者”的认定及被告是否对原告訾永鹏构成欺诈。首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曾多次消费维权纠纷成讼法院,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且不宜以购买动机等主观因素来限定“消费者”的范围,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訾永鹏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消费的人在实体店铺购买玉石时均是观看玉石本身,且购买这种贵重的首饰,从常理讲,一般消费者会通过查看,询问,查验玉石鉴定证书等过程再决定是不是购买,不应仅凭销售人员的介绍购买。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购买录像视频可见,原告在购买涉诉商品时,在销售柜台观看商品,并询问销售人员相关情况,且接受查看宝石鉴定证书,虽然在其询问销售人员商品材质及颜色时,销售人员表示为天然形成,但结合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国家轻工业珠宝玉石首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陈述意见,托帕石以现有的技术方法无法确定颜色成因,销售人员虽应向消费者介绍其出售饰品的基本情况,但对于托帕石颜色的成因并非其具备的知识及技术可做解释及辨明的,因此销售人员并没有主观欺诈原告的故意,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欺诈经营的规定,故原告关于价款三倍赔偿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原告对托帕石颜色的认知与所购商品存在一定的差异,被告出售商品时所进行的告知与所附证书存在偏差,因此原告主张退货及由被告支付其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所购托帕石吊坠、托帕石戒指的退货手续,同时被告退还原告訾永鹏货款19051元,并给付原告訾永鹏交通费1184元、鉴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訾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消费者”的认定及被告是否对原告訾永鹏构成欺诈。
上诉人为生活所需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商品,其在多家法院提起维权诉讼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商品的消费属性,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商品的行为为消费行为,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为珠宝饰品,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对相关珠宝饰品普遍具有专业相关知识,高度依赖于饰品本身所附的材料和销售人员的介绍。被上诉人作为珠宝饰品的销售者,应当对于其雇佣的员工做相关销售商品专业相关知识的培训。作为销售人员在销售珠宝饰品时更应如实向消费者进行客观的介绍,而不能予以误导。本案所涉珠宝的销售过程中,珠宝饰品本身所附材料中对于珠宝颜色的成因并未明确标注,消费的人在向销售人员进行咨询时,销售人员应客观回应。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销售人员在回应消费者的询问时,存在很明显的误导行为,其介绍的内容远远超出了饰品本身所附材料的内容,足以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
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老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犯权利的行为产生一定的非消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负面影响日益凸显,而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怎么样处理,知假买假者有没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详细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17年5月19日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目前可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对于仅以食品标签瑕疵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职业打假人,由于其多次提起与本案类似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涉案食品标签瑕疵不会对其造成误导,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刘某在某某商贸公司处购买“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5瓶,共计815元,产品标签及包装整体色调为绿色。刘某认为涉案商品特别强调添加的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配料”,但未标注橄榄油的比例或含量,违反了国家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要求经营者退回货款和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根据某某商贸企业来提供的检测报告数据显示,“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高品质食用调和油)”合格。另查明,刘某多次以“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未标识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退回货款和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食用油损害人体健康,刘某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食用为本身对刘某造成了损失,刘某要求返还涉案货款8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商贸公司返还货款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食用油标签不会对刘某造成误导,驳回其价款十倍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职业打假人仅以食品标签瑕疵为由主张经营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涉案食用油标签上的橄榄图形和文字说明是在强调该食用调和油中有橄榄油成分,橄榄油本身就具有特殊的香气,价格高于一般食用油,故应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涉案食用油未标示橄榄油含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虽然涉案食用油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但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并非同一概念,刘某并未对食品安全提出异议,从涉案食用油的名称和价格来看,也不足以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况且刘某多次提起与本案类似的诉讼,应认定涉案食用油标签不会对其造成误导。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损的,消费者能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刘某要求某某商贸公司赔偿其作为消费者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受损,并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调和油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调和油虽然标签存在瑕疵,但刘某既没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调和油损害人体健康,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调和为本身对刘某造成了损失。因此,刘某要求返还涉案货款8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裁定从利害关系、反诉利益等角度否认了职业打假人针对《举报反馈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有明显效果地地规制职业打假人的行为
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在临海某某超市购买了金额为4.8块钱的山楂干。原告认为该山楂干包装上无生产日期,遂于3月26日向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4月1日,被告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件分流交办单》,于4月5日将该投诉举报事项交由其下属单位办理。4月6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临市监古受告〔2017〕第040605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向被举报人临海某某超市下发了临市监古应〔2017〕第170406-5号《消费投诉应诉通知书》,临海某某超市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4月7日,被告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临市监古终调〔2017〕第040705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和《举报反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0日邮寄给原告。后原告以该举报反馈告知书违法为由诉至本院。
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目的是维护不特定公众利益。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该消费者就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处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该合法权益不包含举报奖励。如果举报人是食品的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寻求救济。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惩罚性赔偿金的理解与适用。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明知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食品,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不予支持,是对职业打假作出的认真审视和定位。
另查明,原告包某某以产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为由,向我省多地法院起诉,自2015年起,其以各大商家为被告的案件达100余件。2016年12月,除本起诉讼外,其分别以购买的食品;小菜一碟;(价格2.3元)已过保质期、购买的食用香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我院,向商家索赔惩罚性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在另几起案件中,其均邀请同一天、同一名购买过同样问题商品的证人为其作证。
对于明显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开始实施,在惩罚性赔偿方面规定了“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然而,惩罚性赔偿条款本是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如今却成了不少职业打假人的生财之道。我院对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明知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食品,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不予支持而作出上述裁判,是对职业打假作出的认真审视和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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